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49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2009年2月27日因犯有盗窃罪、抢劫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杰盛里小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每粒120元的价格在“大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麻古”12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购买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600元,后被民警查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津K****7汽车扶手箱内查获一罐共计12粒红色片剂,经称量共重1.35克。经检验,上述12粒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检查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且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家佑
2018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