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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0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苑快递点快递员,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苑**期**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9日16时许,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胡某某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确认有毒品后,通过微信收取王某甲人民币1900元,并从中扣除400元,再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杨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行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旁边的肯定宾馆,在宾馆二楼杨某某租住的房间门口地毯上拿到一小袋0.7克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滨湖停车场王某甲的轿车里面,将毒品交给王某甲,并与王某甲一起吸食。

2.2019年4月9日23时许,王某甲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冰毒”, 被告人胡某某收取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其从中扣除200元,再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杨某某。当晚,王某乙(另处)得知被告人胡某某要向杨某某购买毒品,也委托被告人胡某某帮忙购买,胡某某于是通过微信收取王某乙人民币600元,并从中扣除100元,再将500元转给杨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行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急诊门口,在医院马路边上草丛里拿到杨某某扔出来的三小袋毒品“冰毒”。胡某某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门口将其中一小袋0.07克毒品交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在马鞍山北高速收费站旁三岔路口被南京警方查获。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马鞍山北高速收费站旁三岔路口准备和王某甲交易毒品时被南京警方抓获,当场查获胡某某两小袋毒品和一香烟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共计0.49克。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4月1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交易毒品四包;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测室检验报告;

6.称重、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修成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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