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27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证据不足,退回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4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凉州区植物园南门广场附近向本市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胡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毒资人民币4200元,在吸毒人员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冰毒物4小包,净重2.09克。后侦查人员在胡某某住宿的凉州区富华酒店8809房间查获疑似冰毒物19小包,净重10.08克,共计查获冰毒12.17克。2020年1月2日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共5张。
3.作案通讯工具手机1部、涉案毒资人民币42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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