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弄**号**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7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转给胡某某人民币1000元购毒款。胡某某收到购毒款后转给微信名为“瞎子摸路”(真实身份未查明)的男子人民币8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让“瞎子摸路”将毒品分为两袋,一袋600元毒品,一袋200元毒品。胡某某从瞎子摸路”处拿到毒品后约张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系马桩街老南昌粉面馆旁的羊肉串店交易,胡某某将1袋人民币600元的毒品(即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后用买毒品剩下的人民币200元用于和张某某吃羊肉串消费。
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民警在本市东湖区聆江花园门口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及转帐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价值人民币10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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