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7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3时许,詹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通过微信约定购买毒品的种类、价格和交易地点。2020年5月13日16时许,詹某某到约定的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牛仔城二路19号“粮食管理所”附近和胡某某进行交易,胡某某将毒品放置在广州市增城区牛仔城二路19号“粮食管理所”对面一小路旁废弃的一辆面包车雨刮器上,詹某某按照胡某某的指示找到毒品后通过微信支付给胡某某毒资600元人民币。二人完成交易后,胡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已经交易成功的疑似毒品一包(白色晶体状,净重为0.76克),随后在胡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座椅后背储物袋内搜查到用于贩卖的其他疑似毒品三包(白色晶状体,分别净重为:0.51克、0.64克、0.56克)。经鉴定,该四份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雁秋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4.本院讯问笔录1份。
5. 扣押甲基苯丙胺四个,净重分别为0.64克、0.51克、0.56克、0.76克。扣押胡某某北汽绅宝白色小型汽车一部(车牌号粤AD4****3),OPPO A5蓝色手机一部。现均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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