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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管理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6月2日1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室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透明可封口塑料袋装的无色透明晶体状颗粒毒品冰毒两袋、红色圆形片剂毒品麻果一颗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扣押、称量、取样、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54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3.书证;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6.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9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丽丽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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