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巷**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社区**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3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2019年5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31日被武汉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同日对被告人胡某某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与武胜西街的交叉路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39克的毒品麻果及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聂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净重为0.54克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身份信息材料、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或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武汉市江汉区**街**小区**楼,联系电话:1816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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