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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二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8日,吸毒人员傅某某来到被告人胡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财政局后面的租房里,给了被告人胡某某800元现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坐的士到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从贩毒人员“小哥”(具体姓名待查)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得2克毒品冰毒,回到自己的租房内,交给了在租房内等的傅某某,并在租房内一起吸食了冰毒。

案发后,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从长沙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益才

检察官助理:鲁欢存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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