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胡永秀,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30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户,现住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楼**户。2014年11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永秀**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永秀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永秀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两次贩卖约16克海洛因给郑某某,三次贩卖约1.1克海洛因给宁某某,具体经过如下:
1.2020年4月底某日下午,吸毒人员郑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永秀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珠晖区**路**市场路边交易,双方见面后,郑某某付给胡永秀人民币3840元现金,胡永秀给了郑某某约8克海洛因,后各自离开。
2.2020年4月底某日下午,吸毒人员郑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永秀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湖南路**市场路边交易,双方见面后,郑某某付给胡永秀人民币3840元现金,胡永秀交给郑某某约8克海洛因,后各自离开。
3.2020年5月3日22时许,吸毒人员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永秀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胡永秀住处楼下交易,宁某某付给胡永秀人民币150元现金,胡永秀给了宁某某约0.3克海洛因。
4.2020年5月5日22时许,吸毒人员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永秀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胡永秀住处楼下交易,宁某某付给胡永秀人民币100元现金,胡永秀给了宁某某约0.2克海洛因。
5.2020年5月5日22时许,吸毒人员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永秀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胡永秀住处楼下交易,宁某某付给胡永秀人民币200元现金,胡永秀给了宁某某约0.6g海洛因。
被告人胡永秀于2020年5月8日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共56.82克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搜查笔录;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永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秀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且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永秀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胡永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永秀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永秀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平
检察官助理:周亮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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