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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胡校,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于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校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1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校要求购买700元的冰毒,胡校答应后,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胡校转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胡校随后向一名微信名“纯属巧合”的男子微信转账450元购买冰毒,并按对方指示,前往达川区南外镇***小学对面,取走粘在树上冰毒一小包后,于当日下午2时许,乘车来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便利店门口,被告人胡校将上述冰毒交付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后,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交易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重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73克。经达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校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5.毒品称重笔录;6.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校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校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校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校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雨韩

检察官助理:王通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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