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港头上大街39号。201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下午4时至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手机号码156*******、微信号“ergffgg”先后与购毒人员刘某宇、邓某成(另案处理)联系后,前往我市西区天悦城附近路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邓某成贩卖毒品“K粉”3包及“开心粉”1包,并利用昵称“龙腾精英”的微信二维码收取刘某宇转账给邓某成支付的2000元人民币毒资。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购毒人员邓某成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3包“K粉”(经检验验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15克)和1包“开心粉”(经检验验出3,4-亚甲二氧基甲苯丙胺成分,净重0.88克),后在我市西区黄金广场门口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手机2台。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及3,4-亚甲二氧基甲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某某
二О二О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光盘4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缴获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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