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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起,被告人胡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通过微博发布贩卖淫秽视频信息,后在微信上与买家协商贩卖的数量与价格,并通过网络网盘向买家发送淫秽视频,累计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向申某某(另案处理)累计贩卖了至少80余部淫秽视频。2019年10月17日,申某某同样以牟利为目的,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将42部淫秽视频贩卖给住本市海曙区**镇**。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新浪微博截图、百度网盘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张某某、陈洪纲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添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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