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78********,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巷**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院**栋**。2007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同案人马某某(己判刑)经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派出所的购毒人员罗某某手机微信约定毒品交易之后,让被告人胡某某前往赤岗同案人陈某某(己判刑)处购买冰毒,被告人胡某某则要求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550元至同案人马某某的微信里,并以其中的人民币450元向陈泽泉陈某某购得冰毒3包,当晚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上述冰毒前往本市海珠区下渡路“韩江美食”大排挡与马某某、罗某某汇合,并将三包冰毒交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同案人马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身上缴获作案的白色、金色华为牌手机各1部,从购毒人员罗某某身上缴获刚刚交易的毒品3包(分别净重0.47克、0.21克、0.2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芸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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