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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贪污案)_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职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2********,浙江省湖州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路**村**幢**室。因涉嫌贪污罪,2019年9月26日被贞丰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22日,我院决定启动刑事诉讼,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本院决定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贞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第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3月至2002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部**路桥工程公司副**兼总**、**部**的职务便利,**甲公司杜某某(另案处理)将兴仁县**开发总公司支付给铁道部第**工程局第**工程处的工程补偿款人民币12171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占有。

    1997年3月,铁道部第**工程局第**工程处第二路桥公司与广东省湛江市**资源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南昆铁路**煤焦转运站,胡某某为该项目**负责组织建设,该项目完工后,铁道部第**工程局第**工程处第二路桥公司因工程款问题与广东省湛江市**资源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兴仁县**开发总公司发生合同纠纷。1996年6月18日,兴仁县**开发总公司与铁道部第**工程局第**工程处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兴仁煤炭开发总公司补偿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三工程处1217113元。1999年7月13日,律师周某某、胡某某受铁道部第**工程局第**工程处委托将该补偿款代领后转交给杜某某,同日根据胡某某的安排,杜某某将1217113元存入私设的中铁十六局三处市供水工程项目部二公司账户。1999年8月2日至12日,根据胡某某的安排,杜某某用现金支票12次取出现金600000元后交给胡某某。1999年8月12日至16日,根据胡某某的安排,杜某某用转账支票3次将剩余的617110元存入虚构的户名为胡杜的银行账户后,将户名为胡杜的银行存折交给胡某某。1999年10月29日,胡某某从户名为胡杜的银行账户中将618050元取出使用。上述胡某某伙同杜某某非法占有的1217113元工程补偿款中,胡某某拿了100000元给杜某某,其余1117113元被胡某某个人开销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工程承包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金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公司杜某某共同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成诚

检察官助理:吴恒韵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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