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二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萧县**乡**村**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经他人介绍、代办,通过萧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已判刑)提供虚假的首付款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汽车登记证抵押登记等手续,向萧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骗取银行贷款12.5万元,之后又将所购置车辆变卖,得赃款1.5万元后逃匿,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仍有本金118530.1 元无力归还。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农行贷记卡申请、汽车分期业务文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抵押贷款及案发事实;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的贷款1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明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住萧县**乡**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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