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施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银行“**贷”征信系统管理漏洞,通过虚构贷款人职业等信息和伪造支付宝以提供虚假社保证明的手段,向**银行宁波分行及其支行营业点,为通过中介从全国各地寻得的贷款人申办“**贷”以骗得贷款,施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以及寻得贷款人的各层级中介通过收取高额费用等手段从骗得的贷款金额中分赃获利。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由中介招揽来贷款,陈某某等人将被告人胡某某身份伪造成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员工,通过假支付宝提供虚假社保证明等手段,使得胡某某在**银行宁波分行办理了“**贷”业务,骗得银行贷款24万元,其中胡某某分得赃款3.8万元化用。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贵港火车站进站口被民警抓获。现被告人胡某某已经将违法所得3.8万元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流水、身份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另案处理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