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站**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间,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欲从国外进口废纺织品。此后,被告人胡某某委托张某甲(另案处理)分别联系上海御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辰公司)、上海恒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佑公司),借用上述二家公司的《许可证》并以伪报实际收货人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清关后,由胡某某向张某甲支付包干费用。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等货物共计四票,重量共计179.29吨。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住处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关于胡某某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胡某某到案经过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等事实。
2.侦查机关收集的《报关单》《税单详单》及附随单证、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甲与胡某某外商方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甲的邮箱电子邮件、胡某某、诸某某、张某乙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证人徐某某、张某甲、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能够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与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甲共谋,在未获得《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张某甲借用恒佑公司、御辰公司的《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固体废物,并向张某甲支付包干费的事实。
3.相关海关的《报关单详单》《提单》、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甲与胡某某外商方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货物的重量等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以及张某甲等相关人员已被判刑的事实。
5.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其不具备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资质,仍通过他人以伪报实际收货人的方式申报进口,重量达179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嘉钧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鉴定文书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见书》各1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4.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杨毅琼,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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