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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2013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戚某某一同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3888号内上班时,戚某某让被告人胡某某挪动车牌为沪******的重型普通货车的位置,被告人胡某某因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倒车时将站在车旁的戚某某撞倒,造成戚某某死亡的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撞倒被害人戚某某并致其死亡的事实。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沪******”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事故时与人的碰撞形态是:涉事者右胸部遭“货车”轮胎挤压致事故发生的形态可以成立;悬挂“沪******”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技术标准。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戚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戚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况。

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场所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云飞

韩元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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