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0********,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房**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9时2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云*****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云南维和药业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处倒车,在此过程中,其所驾驶牵引的云*****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左侧与车后指挥倒车的段某某相撞并与仓库大门南侧门框挤压,致段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段某某系颈部受到暴力挤压气管断离后,大量血液堵塞气道致窒息死亡。
案发后,胡某某及时报案,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伟华
代理检察员: 赵 雯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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