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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街道**村,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9时左右,在商河县北纬37°文昌实验学校操场施工现场,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轮胎式装载机运送建筑用料过程中,将正在施工的党某甲撞倒碾压。被害人党某甲(男,殁年55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党某甲系车辆碾压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害人党某甲近亲属得到赔偿后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党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商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检察官助理:邓文鹏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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