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安徽省萧县人,户籍地萧县**镇**厂**号,住萧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社区。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5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萧县**粮食储备库**分库的负责人,明知吴某某无相应的经营资质和作业许可证,仍将**分库的粮食出库业务发包给吴某某,且未组织制定出粮口排堵作业应急预案。
201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带领秦某甲等三名工人在**分库**号仓库出库作业,作业过程中出粮口堵塞。被告人吴某某未经保管员同意,在未停止输送机械的状态下,允许秦某甲等三名工人未系安全带进入粮仓排堵,并为其递送梯子,导致秦某甲在排堵过程中被麦堆掩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秦某甲系呼吸系统阻塞导致呼吸障碍死亡。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共同出资对秦某甲近亲属进行赔偿,获得其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安徽省粮库规范化管理手册》、出库合同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组织施工时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侠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萧县**镇**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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