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乡**村**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1月20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明知是假冒“**”品牌的杯子,通过微信、阿里巴巴等平台联系并销售给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20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余元。
2019年8月2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租用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镇**社区**栋**单元**楼的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品牌杯子3705个,价值14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品牌杯子等物证;
2.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鉴定书、销售声明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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