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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二部刑诉〔2020〕Z8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乡**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甲在**有限公司担任物控部科长、高级科长、副经理,负责组织制定和完善公司各项收/发货管理制度、组织参与生产过程中物料的质量控制等。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本人和他人所使用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非法收受八家外发加工供货商好处费归个人所用。具体如下: 

1.2018年01月至0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31700**********)两次非法收受**有限公司周某甲发好处费共18401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0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本人和其妻子何某某的微信账户多次非法收受**有限公司魏某某好处费26199元;

3.2018年02月至2019年0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本人和其妻子何某某的的微信账户多次非法收受**有限公司曾某某好处费29000元;

4.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朋友朱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8194********)非法收受**有限公司蒲某某好处费20000元;

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妻子何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29801********)非法收受蒲某某好处费19995元人;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个人农行账户向蒲某某转账3万元。

5.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妻子何某某的微信多次非法收受**有限公司的倪沈某某、周某乙好处费共87488元;

6.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本人及其妻子何某某的微信多次非法收受**有限公司刘某某芳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8700元;

2019年06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刘某某索要60000元,刘某某帮助其支付该60000元购车首付款后到公司进行报销。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个人农行账户向刘某某芳转账30000元;

同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岳母符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29801********)两次非法收受刘某某芳好处费共计110000元。

7.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朋友朱某某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8194******)多次以借款名义非法收受、**有限公司邱某某好处费共120000元。2020年2月,被告人胡某甲通过朱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向邱某某转账120000元。

8.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其朋友朱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多次以借款名义非法收受**有限公司江某某好处费共70000元。2020年2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朱某某银行账户向江某某转账70000元。

经审计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在2017年05月01日至2020年02月29日期间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为3697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媛萍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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