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3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市**镇**模具咬花厂经营负责人,住昆山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宵南、刘水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号经营昆山市**镇**模具咬花厂,先后二次向广东省东莞市**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仓库购买剧毒化学品氯化汞(共计1千克)用于模具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含汞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对外排放,严重污染环境。2020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昆山市**镇**模具咬花厂现场查获黑色塑料瓶装氯化汞(净重275.73克)、塑料器皿装氯化汞(净重19.31克)、透明塑料器皿装氯化汞(净重34.85克)。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在该厂区窨井1废水水样中检测出汞(总汞)浓度为8.72mg/L,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浓度0.05mg/L标准的174倍,在该厂区大门口化粪池废水水样中检测出汞(总汞)浓度为0.805mg/L,为国家排放标准的16倍。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的氯化汞及容器(照片)等物证;
2. 废水采样记录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
3. 证人吴某某、梁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技术服务报告;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量记录、苏州市昆山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7. 现场检查、废水采样、流向测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金冬
2020年12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花园**幢**室。
2. 全部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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