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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2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庄组**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为实施诈骗活动,分别使用昵称为“**”、“**”、“**”的群聊名在789人的“**”QQ群、481人的“**”QQ群、1410人的“**”QQ群、458人的“**”QQ群发布“浦东**附近需要搬运工”的虚假信息,分别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聂某某人民币150元、100元、50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聂某某的陈述、微信、QQ截屏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以“浦东**附近需要搬运工”为由骗取钱财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移动电话2部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的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胡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照片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检察官助理:石玮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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