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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在寿宁县**乡**村**路**号,住寿宁县**乡**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日经寿宁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元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本人实名认证的淘宝账户在网上购买了“钢管”、“瞄准器”、“枪托”、“射钉器”、“射钉器五件套”等配件,通过切割、焊接等工艺自制成一把射钉枪。2017年至2019年间,胡某某多次利用其非法改装的射钉枪在寿宁县**乡**村的山上打野兔,并于2019年间猎取两只野兔。为对使用老旧或损坏的配件进行更换,在使用改装射钉枪期间,胡某某多次通过其淘宝账号购买“瞄准器”、“枪托”、“钢管”等射钉器配件。2020年5月,胡某某将其非法改造的射钉枪藏匿于吴绍礼家的阁楼上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5月21日,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宁公鉴(2020)1094号鉴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改造的射钉枪(送检编号为2020H0013-001的检材)属于非制式枪支,其以火药为动力,能通过激发空包弹发射钢珠,符合枪支认定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购买配件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竹青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乡**村**路**号,联系电话:1516019****

 2.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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