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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Z52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6********,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曾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江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设立了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此后又分别设立了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均由江某甲实际控制。其中*乙公司为*甲公司设计理财产品。

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江某甲聘用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发放资料、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并承诺高收益、保本保息,通过*甲公司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

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胡某某先后担任*乙公司**、**,参加*甲公司及关联公司高管会议,分管**部等部门,负责“基金”产品的销售等;2016年10月起还负责、参与客户服务工作。其间,*乙公司发售“**影视文化基金一期”,通过*甲公司等渠道销售,募集资金计人民币10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除上述“**影视文化基金一期”外,*甲公司还销售理财产品金额计11943.8292万元(其中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销售金额计二千四百余万元);其中新发售的理财产品“**农业”、“******”的销售金额计六千余万元(其中“******”的销售金额计3324万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接警方通知主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应聘登记表、试用期员工考核评估表、相关服务合同、电影《**保镖》投资制作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江某甲、郭某某、王某丙、潘某某、曲某某、江某乙、韩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兰某某、陆某某、蒋某某、沈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蓉蓉

检察官助理:周祖范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91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含鉴定意见4册,因被告人胡某某同案犯已提起公诉,故上述18册已移送崇明区人民法院)。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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