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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60********,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号,现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号楼**单元**室。元氏县**工作,现已退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其丈夫张某某(已判决) 等人开设的**甲农业专业合作社、**乙农业专业合作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以高利息回报为由,通过设立办事处和招收代办员的形式,在元氏因村镇、姬村镇、槐阳镇、南佐镇、前仙乡、毛遗村、万年村等村镇,非法吸收数百名村民资金一亿多元,现有七千余万元未返还村民。其中通过胡某某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群众有13人,吸收金额873478元,未返还金额795011.79元。

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农业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参与人与投资人情况登记表》、《股金凭证》《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信》、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辉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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