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经理,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以来,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大才大厦、万达广场设立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下,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承诺投资“皓有力”高端系列饮品、三峡水电设备、新能源产业等项目可获得高额返利,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加入该江宁分公司担任业务员,2017年9月开始担任分公司经理至2018年11月。经审计,被告人胡某某担任经理期间,36名投资人投资共计409.9365万元,收回本息91860元,实际损失400.7505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2.同案犯毛某某等人、证人黄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毛某某、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海琼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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