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胡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承诺以1分5至2分的月利息,以直接借款和通过张某某、葛某海等人介绍的方式,分别向张某甲、葛某甲、张某乙、葛某乙(已死亡)、王某某、葛某丙、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已死亡)、宋某某、彭某某、葛某丁、张某丙、葛某戊、葛某巳、葛某庚、葛某辛、葛某壬、陈某某、刘某某、葛某子、王某甲、费某其、费某平、葛某丑、葛某寅、葛某辰、葛某午等不特定的30人借款335.6万元。期间,支付上述30人利息共计85.96万元,归还葛某午10万元、葛某乙2万元,经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给葛某甲137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民事判决书:2.证人葛道刚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浩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肥东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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