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896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胡某某经“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投资亚斯特平台(EXPASSET),后胡某某明知该亚斯特平台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为了赚取更多平台推荐好处费,仍然在金华市茂华街**栋**单元**室内通过“周某某”公开宣讲或者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投资亚斯特平台有稳定收益、定期分红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施某某等人投资,被害人施某某等人将合计1291520元投资款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胡某某,胡某某再在亚斯特平台上为施某某等人的账户充值相应的虚拟货币,后因亚斯特平台突然关闭,造成被害人施某某等人的损失合计1291520元。
2020年8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涉案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
2.视听资料:录像光盘;
3.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胡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钟原
2021年3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单轨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