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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西安鑫银盛担保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户籍**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西安**盛担保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被告人胡某某为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盘工作。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给群众许诺月利率15%的高息回报,通过签订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借款担保合同的形式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经陕西铭建司法鉴定所鉴定:西安钱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44名群众共计3870000元存款,已兑付本金740000元,已兑付利息70395元,尚欠本金3059605元未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4.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6.借款合同、担保函、谅解书等材料;

7.前科证明;

8.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侦查卷宗玖册。

3.电子卷宗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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