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8日,刘某甲向被告人胡某某借款15万元,胡某某多次向刘某甲索要,刘某甲一直未偿还胡某某借款。2015年1月13日,经杨某某申请,固阳县人民法院将刘某甲位于**选厂内机器设备查封,2018年5月9日固阳县人民法院续封,续封期限为两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村刘某甲的选厂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因与刘某甲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7月份左右,自己前往**村刘某甲的选厂内,将选厂内的钢球拉走并将钢球贩卖。2018年11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胡某某雇人再次前往**村的刘某甲选厂对选厂内的设备进行切割,将切割后的设备以废铁进行变卖。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刘某甲选厂拉运设备时,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当场制止,并且向固阳县公安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违法犯罪记录;
(2)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3)固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4)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
(5)刘某甲向胡某某借款借条。
2.证人赵某某、刘某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将固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刘某甲位于**选厂内机器设备进行拆解贩卖,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石磊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固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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