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昭通市镇雄县**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楚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系楚雄市**花园**号楼劳务承包方,被害人王某某系楚雄**公司股东之一。因楚雄**公司开发建盖**花园**号楼的事宜,被告人胡某甲以王某某欠工人工钱、不配合解决工人工资为由,让工人找到王某某,2018年12月24日,工人找到王某某后,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工人廖某某、胡某乙、李某某、冷某某等工人尾随、跟守王某某。2018年12月26日21时许,看守的工人与王某某在**花园售楼部发生拉扯后受伤,送楚雄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腰椎轻微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27日,王某某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徐某某带领工人强行将王某某从州中医院病房抬至**花园售楼部。同年12月28日,在协商转让股权、解决欠薪欠款问题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将王某某带到东兴路兴彝村镇银行开卡准备接受**公司转让款时,被害人王某某在银行大厅晕倒,被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老区急诊,同年12月30日14时转入楚雄州人民医院新区精神心理科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3日出院。2019年1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出院后,又被工人带至瑞东路旁**售楼部,然后到楚雄市司法局协商公司工人坠楼赔偿事宜,当日结束后被工人带至**售楼部限制人身自由,2019年1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被民警解救。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在售楼部、州中医院、州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均安排工人跟随并轮流看守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讨要工人工资为由,组织工人采用跟随、看守的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茹
2019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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