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一部刑诉〔2020〕Z6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峡山街道华桥村委会治保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房。因涉嫌私藏枪支罪,于 2000年11月25日被原潮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原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1年1月16日被原潮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1年5月18日被原潮阳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向同案人郑某甲(己判刑)提出准备购买枪支用于防身的要求,至1998年元宵节后,同案人郑某甲从胡松礼(巳判刑)处拿到1支“五四”式军用手枪及4发子弹,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郑某甲购买到上述手枪及4发子弹(其中1发子弹在被告人胡某某购枪时被试射)。2000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搜获枪支1支及子弹3发。
经鉴定,涉案“五四”式军用手枪可击发涉案子弹,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陈某某娜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胡松礼、郑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湖锋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八册;
3、光盘一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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