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947********,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先后购得两杆火铳用于打猎,并将该两杆火铳藏匿于其位于澧县城头山**村的自己家中。2019年11月4日8时许,澧县城头山派出所根据举报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查获该两杆火铳。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两杆火铳均为枪支。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1507364****);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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