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铁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以40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透明烟盒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一袋,净重14.55克,并将该毒品放入其驾驶的鄂FM****白色宝马车扶手箱内。当日20时许,胡某某驾驶该车至襄阳东火车站落客平台接客被盘查时弃车逃跑,车内毒品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透明烟盒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照片、透明烟盒塑料袋一个;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指认照片、支付宝账单截图、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3.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江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另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襄阳铁路公安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毒品称重视频、讯问视频、支付宝账户资料、手机数据共计光盘二十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吴乾辉
检察官助理 梅云露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胡某某现在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襄阳市 帷幄电力工程职业技术学习宿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三册、视频光盘二十二张,宝马车发还清单一份,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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