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街**号楼**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处罚;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2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因未到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报到,于2019年8月13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 2019年11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
2019年1月25日00时许,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兰山区涑河南街被告人胡某某的租住处,经搜查在透明塑料盒子、银色自封袋、小透明自封袋、大透明自封袋、黑色自封袋、烟灰缸内查获疑似冰毒颗粒共计31.98克,对该6处晶体颗粒抽样,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被告人胡某某租住处搜查到的疑似冰毒颗粒、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证;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书证;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二、贩卖毒品
2018年3月21日,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经苏某某介绍(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销售冰毒6个,计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
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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