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9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宁市江南区**号楼附近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依法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可疑物(净重29.3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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