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东江子陵桥南边的小江旁,在禁渔期、禁渔区域内,使用电力工具捕捞得水产品1公斤左右,被余姚市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移交余姚市公安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余姚市主城区公共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照片说明、余姚市渔政管理站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认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单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孙丹萍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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