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黟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穿着一条下水裤,带着一套电鱼工具在黟县碧阳镇柏山村漳河河道内电鱼,被黟县农业农村水利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胡某某见对方报警,遂丢弃电鱼工具及渔获物逃离现场。经清点,被告人胡某某捕获小河鱼36条、鲫鱼2条、泥鳅1条、小龙虾3只,合计0.31千克。

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到黟县公安局碧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电鱼机、下水裤、鱼篓及渔获物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等;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捕鱼方式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平

检察官助理:操震

202091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6550****。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清单1份。

5.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