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 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3年8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殡仪馆西面金汇港自然水域内,使用自带的渔网、脉冲器、电瓶等工具在河道内进行电捕捞作业,捕捞渔获物2.77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无害化处理。
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实施非法捕捞作业的胡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获物处置情况表,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2.77公斤渔获物被无害化处理。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件与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水域属于本市内陆自然水域,案发期间处于禁渔期。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主体身份和前科情况。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十五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 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872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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