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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9时许(禁渔期),被告人胡某某带着电瓶和电鱼器等工具在乐山市中区**镇**村**组的河道内采用电鱼的方式捕捞鱼类水产品。当晚21时许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安谷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查获,发现被电各类鱼共50余条,经称量净重1.9公斤。经乐山市水产品站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淡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被监视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镇**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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