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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 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58********,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系重大、复杂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电瓶、逆变器、带电竹竿等工具,驾驶木质机动船至当涂县青山河黄池镇中渡村渡口水域实施电捕鱼,共捕获鳜鱼1尾、鲫鱼4尾、鳊鱼4尾,重量合计2245克。后胡某某被当涂县农业农村局渔政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当涂县青山河自黄池三里埂至魏家渡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当涂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扣押被告人胡某某电捕鱼使用的逆变器1台、电瓶3台、自制带电线竹竿2根、木质船1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治宁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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