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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Z5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03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号,住铜陵市********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从家中携带2件地笼网,行至铜陵市郊区大通镇S221省道与大通老街江边绿道交叉口往横港方向约100米附近一闸口处,将2件地笼网放置在长江内用于捕捞水产品。2020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边收地笼网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查实,被告人胡某某实施捕捞的地点为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禁渔区。经铜陵市渔政站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所使用的捕捞网具为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地笼网2个;2.铜陵市渔政管理站网具认定书、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蕾

检察官助理:钱艳娟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涉案物证地笼网2件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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