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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江永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其在网上购买的电鱼机,在禁渔区江永县潇浦镇永明河西门桥河段电鱼,共捕鱼四、五次,电鱼后均带回家中供自己食用。在2020年7月21日15时许,胡某某使用电鱼机在西门桥河段电鱼时被江永县公安局巡特警抓获,现场缴获电鱼机一台,各种鱼类8.1斤。经江永县渔政管理站认定,胡某某使用的捕捞方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所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其捕捞的刁子鱼等鱼类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机、鱼篓、鱼等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2.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政府文件及通告、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渔政管理站的认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检察官助理:刘亚琴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152116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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