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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6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4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巴南区**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长江干流水域木洞中坝段,使用鱼舀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渔网以及0.45千克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涉案渔网最小网目尺寸为5厘米,系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重庆市巴南区长江干流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巴南区**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398346****)。

2证人王某某。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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