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街**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至新碧街道西岩村河段,利用电鱼机、电鱼杆等电鱼工具电鱼,捕获鱼类等水产品共计202尾、总重6.88千克。
另查明,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发布通告,对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实施禁渔,时间为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止,为期三个月,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
还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向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6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缙云县水域管理暂行规定》、《缙云县河道管理分类明细表》、(2018)第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相关文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威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6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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