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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3日至9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孙家溪水域(系禁渔区域),使用两幅最小网目均为80毫米的三层胶丝刺网布进行捕捞。次日6时许,胡某某返回现场收渔网和渔获物时,被宜都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渔具两幅,渔获物鲫鱼3.4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宜都市农业农村局鉴定意见;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凤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武汉现取保候审于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4组,联系电话:1527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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