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5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四川省安岳县长河源镇新坪村3组、4组、8组的田地里,采用手电筒照射的方式,猎捕野生蟾蜍97只。经随机抽样鉴定,送检的12只蟾蜍均为中华蟾蜍,属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民警将97只蟾蜍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蟾蜍、电筒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汤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蟾蜍97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伦素
检察官助理:黄利恒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 ,散页 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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